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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关于促进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时间: 2013年07月24日 阅读:


关于促进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苏园管〔2010〕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股权投资产业的快速发展,规范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运作,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 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园区中新联合协调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同意股权投资行业的相关政策在园区先行先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并专门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企业(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母基金)。该企业应由管 理人管理、托管人托管,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管理运营股权投资企业的企业。

第四条 种子基金是专门对处于研究与发展阶段企业(以下简称种子期企业)进行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以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本办法所称种子基金应注册在园区、经园区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金融办)认定,所投 资的种子期企业应是注册在园区、设立时间不超过2年且符合园区产 业发展规划的企业,经认定,对部分特殊行业企业设立时间可适当放宽。

第二章注册登记

第五条 设立公司制或合伙制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 业,应分别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行政区划+企业字号+ 股权投资/创业投资+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行政区划+企业字号+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行政区划+企业字号+股权投资管理/创业投资管理+股份公司/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行政区划+企业字号+股权投资管理/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第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 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 资)企业,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八条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根据实际业务需要,设立合伙人理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等机构, 保证股权投资企业规范运作。


第九条 园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 企业的注册登记机关。本办法发布前已在园区注册登记的需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有关企业,可以向园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 申请。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条 对在园区注册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 资管理企业(含种子基金)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符合备案条件的股权 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在设立后两年内进行备案,在本通知 发布之前已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在本通知发布后两年内进行备 案,过期将不再受理。(标记 Ⅰ 第十条新增)


第十一条 申请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在园区办理注册登记。


(二)原则上,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认 缴出资总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 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不 少于100万人民币。

(三)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人员。

(四)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有按审慎经营原则设置的组织架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 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承担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管理人具有明确可行的企业管理计划;托管人为经银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具有明确可行的资金托管计划。

第十二条 申请备案的种子基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在园区办理注册登记。

(二)原则上注册资本或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人 民币。



(三)公司章程或合伙人协议中明确投资策略为:专注于种子 期企业的投资;单个项目累计投资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所有 投资项目都将注册并入驻园区。

(四)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拥有成 熟的种子期企业辅导和培育管理办法或制度。

(五)管理团队或受托管理顾问机构至少有2名具备5年以上创 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园区财政局(金融办)负责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 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 件,并向其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符合条件的种子基金出具书面认定书。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已按本办法备案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合伙制股权 投资管理企业,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 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该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代扣代缴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 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 业务又为股权投资企业出资人,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对普通合伙人的生产 经营所得,税率适用5%~35%,园区财政按所形成的园区新增地方财力部分给予六年50%的发展奖励。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 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已按本办法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 业,在园区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自营业之日起六年内,按相 当于企业当年实现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所形成的园区新增地方财力部分,给予50%的发展奖励;自营业之日起六年内,按不超过企业员 工总人数的30%,按其个人当年所得部分所形成的园区新增地方财力 部分,给予50%的发展奖励。

注册在园区的法人有限合伙人,其投资备案合伙企业对园区地方 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可享受发展奖励。关键岗位人员奖励幅度适当 提高。自备案之日起存续期间可享受第十四、十五条扶持政策。(标记 Ⅱ 第十四、十五条新增)

第十六条 已按本办法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在园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每年按一定面积房屋租金的30% 给予补贴,单位面积补贴最高24元/月平方米。享受租金补贴政策的办公用房,在租金补贴享受期内,不得转租。 已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园区相关区域新


购自用办公房的,在购房总金额的10%以内,按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 币给予购房补贴。租房补贴由原定的24元/月平方米提高到30元/月平 方米。购房补贴与租房补贴不得同时享受,最高补贴金额100万元。

(标记 Ⅲ 第十六条新增)

第十七条 已按本办法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可参照《苏州工业园区吸引高层次和紧缺人才的优惠政策意见》(苏园工[2006]136号)、《关于实施苏州工业园区 “金鸡湖双百人才计划”的若干意见》(苏园工〔2010〕107号)等 文件规定申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设立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 基金),引导和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符合园区产业政策的创业企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申请由引导基金给予参股、跟进投资和风险补贴。被认定为种子基金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比例最高可提高到100%。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建立行业服务平台。在沙湖股权投资中心设立苏州股 权投资协会,形成行业自律监管机制;通过协会与政府部门保持良好沟通,促进股权投资机构与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营造良好的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环境。

第二十条 建立项目推荐制度。已在园区备案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优先获得优质项目推荐,其投资的园区企业可优先列入园区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计划,并享受园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已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园区财政局(金融办)提交兑 现政策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应当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二条 已备案企业未按时提交本办法要求材料或有违反本 办法相关规定的,园区财政局(金融办)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园区财政局(金融办)有权取消备案,自取消 之日起停止兑现本办法相关优惠政策,并有权要求备案企业返还之前已获得的补贴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弄虚作假、骗 取扶持政策或不按承诺的投资策略进行投资,恶意骗取财政资金或随意改变补贴资金用途和投向的,园区财政局(金融办)按有关规定追 究责任,并有权要求退还已获取的补贴资金。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项奖励、补贴资金,根据现行财政 管理体制,按属地原则兑现。

第二十五条 对促进园区股权投资产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项目, 可实行一事一议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的同类优惠政策,按从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 日,由园区财政局(金融办)负责解释。

(标记Ⅳ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备注:

标记 Ⅰ、Ⅱ、Ⅳ、Ⅲ处按: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补充修 订《关于促进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园管[201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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